案情概述:
被告人时某,女,江苏沐阳人。2012年6月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逮捕。2012年8月公安机关章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查明:2012年5月至今,时某四次贩卖冰毒(甲基本丙胺)12.5克,共计50克。
江苏**律师事务所柏**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
难点:
根据公安机关查实的涉嫌贩卖毒品冰毒共计50克,本案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十五年的起点正好是50克,即使时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或有其他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最终判决也不可能低于十五年。
律师工作:
柏建稼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时某,发现其中一次贩卖冰毒之事实,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毒品案件,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则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故认定时某犯该笔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辩护人提前将辩护观点书面提交给检察机关,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以时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37.5克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以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 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